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有五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保安宮前,趁廟前人潮擁擠之際,徒手竊取丁○○置於褲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惟甫得手之際,旋遭警員當場查獲,丙○○為掩其犯行,乃隨即將贓款丟置地面,但仍經警逮捕並於現場尋得上開贓款。
(二)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謝深山競選總部晚會後方,趁人潮擁擠之際,先徒手竊取甲○○口袋內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榮民證、駕駛執照、全民健保證明卡、全民建保卡、郵局金融卡、現金二百元)得逞後置於自己口袋內;約五分鐘後,旋又徒手竊取乙○○口袋內之現金一萬元,得手後為乙○○當場發現大叫,丙○○為掩其犯行,乃將竊得之一萬元丟置地面,但仍為警逮獲,而該丟棄之一萬元,亦遭現場不詳人士撿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自被告身上取出贓款一千九百元現鈔之照片、被害人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被害人甲○○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三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加以審理。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迭犯竊盜罪,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顯尚有悔悟之心,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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