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 胡詹麗珍 相對人 詹漢裕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理由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352號假扣押事件為查封登記及扣押存款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嗣異議人僅就不動產部分為部分撤回,未一併撤回存款債權,故本件無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等語。惟異議人已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全部的強制執行,有該撤回強制執行狀暨收狀章可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值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以及對於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予以提存在案。而異議人於106年2月14日以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狀,主張對相對人不動產暫無執行必要而請求撤回,並於107年5月4日以台北永春郵局322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嗣異議人於107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20日函知異議人應就系爭假扣押事件全部撤回之證明併自行通知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文到7日內陳報本院。惟異議人逾期並未補正相關事證,司法事務官爰於107年7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於107年7月23日遞狀說明其已於107年6月26日具狀(本院於28日收狀)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並重覆提出前述存證信函影本等情,已經本院核卷明白。異議人固已補正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證明,惟並未補正提出其於107年6月26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後,再定期20日以上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前段說明,異議人之聲請自不合法,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