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小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吉胃服適胃藥」均應更正為「吉胃福適治潰定」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吉胃福適治潰定1盒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被告楊小慧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鎮○○路○段○○○號2樓之「 屈臣氏 」商店內,趁該店負責人及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架上陳列之「吉胃服適胃藥」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3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所穿長褲褲檔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為該店負責人 楊曉真 發現而上前勸阻後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楊小慧所竊得之「吉胃服適胃藥」1盒(業已發還楊曉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小慧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曉真警詢時之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並查獲照片共10張、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另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竊盜上開商品之主觀犯意,豈有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所穿長褲褲檔內未結帳即離去之理。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區別,我實務上採權力支配說,所謂權力支配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為既遂,縱其後將已竊盜之物拋棄逃逸,亦與既遂無關。(參見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73頁)。實例如竊盜樹木,經砍伐倒地,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與贓木已否搬離現場無關。(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經查,被告楊小慧已將上開竊得財物移歸自己持有並藏放在自己長褲褲檔內,揆諸上揭學說及判例,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既遂。核被告楊小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楊小慧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惟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取得他人財物,卻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使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竊取商品價值共630元,及上開商品業已由警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被害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被告並非大奸大惡之徒,非不值得原諒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預防被告再犯,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從輕量處被告竊盜罪法定刑(按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低度刑拘役10日之刑,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