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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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銘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㈠項第3行至第4行記載:「……,翻
越牆垣無故侵入 陳林信 女上開住處內,……」,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翻越牆垣無故侵入陳林信女上開住宅所附連之庭院土地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㈡項第3行至第4行記載:「……,翻
越牆垣無故侵入 嚴福仁 上開住處內,……」,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翻越牆垣無故侵入嚴福仁上開住宅所附連之庭院土地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㈢項第4行記載:「……得手後隨即
駕車逃離。……」,應補充記載為:「……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其於此次竊盜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1行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二、核被告黃俊銘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黃俊銘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㈠、第一之㈡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云云,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㈠、第一之㈡所為,固翻越牆垣而無故侵入被害人陳林信女、嚴福仁上開住宅所附連之庭院土地內,然並未進入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住宅內,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34頁),因認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檢察官前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㈢之竊盜犯行,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俊銘為滿足個人慾望,率爾下手行竊他人所有衣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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