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思廷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26號,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思廷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是於110年10月14日才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思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並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6、7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月25日上午7點41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應依速限50公里行駛,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害人 郭明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行經上述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乃是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待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卻貿然左偏欲左轉,被告因而煞避不及,以A車車頭撞擊至B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手背撕裂傷、多處挫擦傷、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重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1月4日上午7點29分左右,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嚴重腦外傷併發肝膽位置膿瘍、腹膜炎及肺炎,終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276條的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原審就下列量刑事項認定有誤或漏未認定,因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㈠依據本件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害
人方屬肇事主因,但原審卻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應負相同肇事責任,所為認定有誤。
㈡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亦有過失,且因此一
過失,方會導致其腦部受有嚴重傷害,進而死亡,原審就此卻漏未審酌。
㈢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乃屬違規行為,對於交通秩序有所危害,就此亦有過失,但原審對此部分卻未審酌、說明。
㈣被告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額,原
審就此有利於被告的事項未能予以審酌。
二、刑的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因受傷經送往醫院就醫,之後向前往醫院調查本案、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之後並接受裁判的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見原審卷第299頁),被告在警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撞擊過程,可
知本件是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被告機車右前方行駛的狀況下,被害人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被告則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反應時間不足,雙方車輛因此發生撞擊。而因被害人的駕駛行為,是主動改變其原本的行駛模式,相較於因應前方車輛駕駛行為而採取應對措施的被告而言,被害人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方能較有效的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因此,以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的情形而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其過失程度應高於被告。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鑑定的結果,也認為「被害人未依兩段方式作左轉」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55至57頁該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另認被告過失行為屬肇事次因),結論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更加證明被害人的過失情節確實高於被告無誤。原審就此部分僅以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即認雙方應負相同肇事責任,而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審酌,容有不當。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
帽」。而依本件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上述規定配戴安全帽(見偵卷第71頁)。而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雖然不是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但本案被告所犯者,既然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罪」,則被害人就犯罪的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自然無法只就車禍事故的發生原因予以論斷,對於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也應一併加以探究。依據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頭部受有嚴重傷害,之後被害人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其嚴重腦外傷也是因是先行原因之一。而被害人於事故當時若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應可對其頭部產生相當程度的保護作用,而可避免其頭部、腦部受有上述嚴重傷害。從而,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言,亦屬同有過失,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就此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項未予考量,亦有違誤。
㈢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並沒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對被害人
家屬進行賠償,而於提起上訴之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潮簡字第65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可以證明,而此有利於被告的量刑事項,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述一、㈢所示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分別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應處以罰鍰(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負刑事責任時應加重其刑(第86條第1項)等規定,但無駕駛執照者未必不會駕駛車輛,也未必不熟習車輛性能,故上述規定只是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安全等目的而加以規範,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一事項,認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或其受有上述傷害並進而死亡,乃屬同有過失】,但被告以前述一、㈠、㈡、㈣所示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地點為一般道路。
㈡被告的過失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導致其無法及早
發現被害人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如前所述,被害人本身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及受有上述傷害乃至死亡,亦有前述過失,且被害人的過失乃是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主因。另被告本身也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參見偵卷第35頁之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本件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挽回的後果,所生損
害雖屬嚴重,但此原本就是過失致人於死罪的犯罪成立要件,應在所犯罪名中加以評價,無從再以此作為從重量刑的因子。
㈣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度。
㈤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見其素行良好。
㈥被告學歷為科大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80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五、被告先前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並因為一時疏失再加上被害人也有過失的情形下而偶然犯罪,犯後也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設法彌補自己行為對他人所造成的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小心謹慎而避免日後再犯。而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而關於緩刑期間及緩刑所附條件部分,經參酌檢察官(主張緩刑期間以3年為當,所附條件則以向公庫支付款項或提供義務勞務為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緩刑期間以2年為當,所附條件則以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為妥)的意見後,本院依據被告所犯罪名(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的犯罪)及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度,認緩刑期間以3年為當;另考量被告觸犯本件犯行,無非是欠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所致,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的行車觀念,本院認緩刑條件以令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較為適合,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的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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