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原告 簡誓弟 被告 王鳳凰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孝賢 律師
薛祐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王鳳凰原於民國110年4月8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分110年度婚字第325號離婚事件審理,嗣兩造於111年3月31日,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外,就上開請求成立和解,是上開110年度婚字第325號離婚事件即予終結。而本件原告簡誓弟於上開110年度婚字第325號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離婚卷第93頁),然因上開離婚事件因兩造和解而終結,本院另分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是簡誓弟當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原告,王鳳凰當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之被告,此觀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判決所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答辯欄之內容自明。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既將兩造稱謂錯置,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述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附表: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
原告王鳳凰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陳孝賢律師薛祐珽律師被告簡誓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
原告簡誓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王鳳凰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陳孝賢律師薛祐珽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