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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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福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上午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大順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係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思廷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船頭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又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通行前開交岔路口,以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遂遭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手背撕裂傷、多處挫擦傷、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重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嚴重腦外傷併發肝膽位置膿瘍、腹膜炎及肺炎,終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相819卷第17-27、29頁;本院卷第2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