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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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聖育具保人林欐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欐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翁聖育因傷害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林欐馥於民國110年8月7日提出現金5萬元之保證金繳納,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4447號卷第231、241頁)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場,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第107、109、113、127、129、131頁)附卷可憑。再被告並無因另案而在監執行或經法院裁定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第133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