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 溫以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蘭生 、 劉寶琇 (原名: 劉紫晴 )、 汪志芬 、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王蘭生於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所稱與筆錄不符,為維護聲請人於法律上利益,請准當事人聲請交付全部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誤繕為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本院全部(除111年1月12日外)開庭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並未具體敘明究主張或維護何等法律上利益,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