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凱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上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喜滿客電影院,因主觀上認遭 藍振捷 出言辱罵「臭俗仔」而心生不滿,遂出言對藍振捷恫稱:「誰他媽的說我是臭俗仔,我他媽一定第一個開你」、「你有種不要跑,在一樓等我們烙人來」、「有種就不要跑」等語,並作勢欲出手毆打藍振捷,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藍振捷,使藍振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藍振捷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 鄭育凱 於偵訊時之指述。
㈢現場手機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照片3張。㈣被告許凱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率為首揭恐嚇行為,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受雇於物流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女朋友已懷孕,小孩即將出生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