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告 劉陳磚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彭子晴 律師被告 陳朝順
陳良雄
陳朝興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被告 陳朝明
林陳牽治 訴訟代理人 林鳳娥 被告 陳映秀
陳寶珠 林鳳娥被告 陳翊蓁 法定代理人 黃才菊
陳朝順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05.1810:52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已辦畢如起訴狀附件2(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正本,並補正理由欄第三、四、五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陳清萬 、陳 廖金葉陳綿 之遺產,然迄未就陳綿所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其所訴於法顯有未合。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已辦妥如起訴狀附件2(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提出被繼承人陳清萬、陳廖金葉、陳綿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四、提出被繼承人陳清萬、陳廖金葉所遺遺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五、提出提出被繼承人陳清萬、陳廖金葉、陳綿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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