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4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之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86年10月1日起至8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按月於1日給付,租期屆滿後
未再續約,惟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
2期以上,原告乃於96年11月29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3921
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及終
止租賃契約,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惟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稅繳納書影本各乙件為
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以我們
找房子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
租金達二個月以上,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抗辯找房子有困難云云尚不足
以作為拒絕遷讓房屋之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96年10月至12月共3
個月之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
後即9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之3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