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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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2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01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扣案之含愷他命香菸叁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停放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附近之車內,將先前向真實名
籍不詳綽號「 阿忠 」年約20餘歲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
代價所購買之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
點燃香菸,以此方式吸食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愷他命,嗣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愷他命之香菸
3支(其中1支並業已吸食),始知上情。
二、上揭非行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
白承認,有各該筆錄可憑,參以扣案之香菸經移送機關以化
學試劑測試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化驗照片
在卷。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證
,足徵被移送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非行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本件被移送人所犯非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迷幻物品一般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造成人體生理及心理上
之變化,尤以心理上之變化,將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
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精神與軀體分離之幻境感覺
而言。 查愷 他命一經吸食進入人體,將使人喪失真實感,進
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覺而進入幻境,自屬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至愷 他命雖係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因罪刑法
定主義而不受該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衡之吸食迷幻物品對
國家全體競爭力、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難謂非大,自仍應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併此敘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無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紀錄,有個別歷史查詢作業結果1紙在卷可參,素
行堪稱良好,參以被移送人正值青壯,本應亟思努力奮上,
詎竟耽溺於迷幻物品之吸食,非但殘害自己身體,更危害社
會秩序之安寧,以及被移送人為國小肄業、目前於輪胎行工
作而有正當職業,且於犯後亦知坦白承認所犯非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惕勵,並期能藉此徹底改
過,勿再有違序非行。末查,扣案內含愷他命香菸3支,除
尚未吸食之2支外,其中1支雖業經被移送人吸食,惟因該
菸內所含愷他命仍與香菸本身難為析離,是仍應整體視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連同尚未吸食
之香菸2支併認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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