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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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2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01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扣案之含愷他命香菸叁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停放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附近之車內,將先前向真實名
籍不詳綽號「 阿忠 」年約20餘歲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
代價所購買之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
點燃香菸,以此方式吸食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愷他命,嗣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愷他命之香菸
3支(其中1支並業已吸食),始知上情。
二、上揭非行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
白承認,有各該筆錄可憑,參以扣案之香菸經移送機關以化
學試劑測試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化驗照片
在卷。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證
,足徵被移送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非行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本件被移送人所犯非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迷幻物品一般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造成人體生理及心理上
之變化,尤以心理上之變化,將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
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精神與軀體分離之幻境感覺
而言。 查愷 他命一經吸食進入人體,將使人喪失真實感,進
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覺而進入幻境,自屬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 至愷 他命雖係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因罪刑法
定主義而不受該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衡之吸食迷幻物品對
國家全體競爭力、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難謂非大,自仍應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併此敘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無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紀錄,有個別歷史查詢作業結果1紙在卷可參,素
行堪稱良好,參以被移送人正值青壯,本應亟思努力奮上,
詎竟耽溺於迷幻物品之吸食,非但殘害自己身體,更危害社
會秩序之安寧,以及被移送人為國小肄業、目前於輪胎行工
作而有正當職業,且於犯後亦知坦白承認所犯非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惕勵,並期能藉此徹底改
過,勿再有違序非行。末查,扣案內含愷他命香菸3支,除
尚未吸食之2支外,其中1支雖業經被移送人吸食,惟因該
菸內所含愷他命仍與香菸本身難為析離,是仍應整體視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連同尚未吸食
之香菸2支併認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