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1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張淵程祥安工程水電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淵程即祥安工程水電行於民國94年7
月22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於94年8月22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240計付,遲延履行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張淵程於96年10月15日起即
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81,037元及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前開積欠款項,迭經催討
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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