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叁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
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
融資額度內,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
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限自92年2月24日起至93年2月24日止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
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融資利息則按年利率8.88%計息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因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屆期無法一次清償,被告於96年3
月7日立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
現金卡金額86,776元,還款期限為7年,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至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自96年8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
本息,已毀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83,273元、
利息2,814元,合計86,087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
切結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