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4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
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
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扣付或繳付全部應付款
項(含應付簽帳、預付現金、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等),
若逾期無法清償應付款項,而由原告代墊款項,則應自結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依前開約定憑
卡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64,268
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前開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
,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