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9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得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75,793元、利息1,523元,共計177,
316元未依約清償。而華信銀行於89年5月1日將其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華信安泰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
安信公司再於95年9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概括承受華信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款項。前開積欠款項,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電腦帳單說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營業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
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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