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寶芝林奈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初柯蘿拉颱風來襲
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
市○○路與模範街9巷即被告經營之光波屋店家前之公有停
車格內,竟遭光波屋招牌及2樓以上之裝潢木板掉落而毀損
原告所有上開汽車,經原告將汽車送修,經估價後須支付修
理費新台幣(下同)62740元。另原告所有上開汽車受損後
,被告公司總經理乙○○曾前往敬林汽車修配廠核對損害部
分與修車費用後,向汽車修配廠老闆允諾願無條件支付修車
費用,但被告事後反悔,原告遂向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及96年11月7日調解期日均拒
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於96年10月9日晚上,原告之子
遭計程車撞傷而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急診開刀,因原
告平時均仰賴上開汽車代步,而原告復屬殘障、單親及政府
列冊之低收入戶,上開汽車受損後,原告無力負擔修車費用
,故原告之子事後之回診及辦理其他事宜均以計程車代步,
遂請求被告支付代步費用3500元。嗣因被告拒絕賠償,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2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承租上開建物之1樓作為營業場所,2、3樓部
分係由 李岱凌 婚紗生活館使用,外觀各自維護,但上開建物
之外觀結構亦非被告所施設,係由其他承租人所為,原告僅
在上開建物2、3樓之外觀搭設帆布廣告,帆布廣告極輕,不
可能造成原告所有汽車之損害,故原告所有上揭汽車受損,
係由上開建物3樓外牆之裝潢物掉落所致,並非被告之「帆
布廣告」掉落所毀損,故應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從未口頭允
諾無條件支付原告之修車費用。另上開建物曾遭大火焚燒過
,可能建物結構已受損,且颱風後之現場清理善後工作均為
被告處理,被告認為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若被告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負之責任僅有3分之1,原告要求被
告負擔全額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汽車於上揭時地因颱風來襲,因被告承租建物2
、3樓之外牆裝潢廣告物掉落而受損。
(二)被告僅承租上開建物1樓部分,但上開建物2、3樓部分之
光波屋廣告物確為被告搭設。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車損及代
步費用,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
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
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
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
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法律依據係依民法第191條規定
請求工作物使用人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參見97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民法第191條係規定在民法債編通
則侵權行為部分,故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甚明。惟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對象為「寶芝林奈
米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知,
被告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屬「法人」
,而法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依我國民法第28條及第
188條規定,須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其員工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情形,法人始與該實
際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法人得「單獨」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故依原告之主張既係單獨請求被
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酌首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1條等侵權行為規定於
公司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不察上情,遽行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起訴請求「公司法人」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因本件訴訟請領被告
公司登記資料費用2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原告主張受有車
損及代步費用之損害,被告抗辯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