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5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7
日、付款人為原告西門分行、票號:CK0000000、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950,000元、由訴外人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武昌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理由退
票,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惟被告係在71年10月21日
經其姊即訴外人 簡美玲 介紹,在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即原告西
門分行申請開設帳戶,被告並親自填具「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系
爭支票上之印章亦與該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支票相同,顯見
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拒絕給付該支票票款,自非有
據,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發票人欄之「丁○○」
印文,並非以其使用之印章所蓋,應係他人所偽造。其亦未
曾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該支票
存款帳戶應係武昌公司所開設。又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曾向該銀行申請調閱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原告
先係告知已遺失,嗣後始提出1份「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
充條款」,並宣稱該份文書係其於90年5月23日所簽署。惟
經其細閱前開補充條款上之簽名,與其筆跡有明顯之差異,
足見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確非由其開設,系爭支票亦非由其
簽發,原告請求其給付票款,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該支票發票人欄蓋有與被告姓名
相同之「丁○○」印文,且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等
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各1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
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抗
辯系爭支票並非由其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即原告西門分行7099帳號支票
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
款往來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旨欲證明被告曾經
由其姊即訴外人簡美玲之介紹,在該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然則,姑且不論被告已否認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
,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簽名欄」之「丁○○」簽名,並
非其所為,則原告主張該支票存款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設一
節,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且,系爭支票並非自上開3份
書證所示之原告西門分行第7099號帳戶所開出,而係以同一
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所簽發,此有卷附該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上所載帳戶號碼可稽,是縱原告主張被告曾經申
設該7099號支票存款帳戶等語為可採,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
有另行在原告西門分行開設00-00000-0-0號帳戶,進而簽發
系爭支票之舉。
㈡至於原告另提出、簽署日期為90年5月23日之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書補充條款,於「立約定書人」欄固有「丁○○」之簽
名與印文,惟被告否認其曾經簽署該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
充條款。且將該份文書「立約定書人」欄之「丁○○」簽名
及印文,與被告自承由其親自簽訂、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之
借據(參見被告於96年11月19日所具民事答辯狀證物三)「
借款人」與「對保簽章」欄中被告簽名及印文相比,二者之
差異甚為明顯,一望即知並非由同一人所為簽名,亦非以相
同印章所蓋印文,則該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是否係
被告親自簽立,自有疑義。加以,上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補充條款上之「丁○○」印文,雖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
丁○○」印文極為相似,惟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
印文係以其使用之印章所蓋,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
該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係被告持其真正印章所訂
定,則該份書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所簽發。
㈢再查,證人即曾經在訴外人武昌公司擔任會計之乙○○,於
本院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武昌公司曾經
持支票至原告銀行票貼,該公司之支票均係由老闆娘簡美玲
簽發,由會計拿去銀行,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人之印章,看起
來應該是武昌公司之印文;被告是簡美玲的弟弟,被告有無
在武昌公司簽發過支票,伊不知情等語,對於系爭支票是否
確係由被告簽發,並未為肯定之證述,故該證人上開證詞,
仍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曾經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支票係屬真正,則原告對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
事實,應受不利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9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