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杭家蔚
被 告 陳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26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和意公園」內,而非停放於公共場所之出、
入口(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處所,下稱
系爭處所);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
之員警,明知原告並非於公共場所出、入口違規停車,竟仍
於107年1月15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填
製系爭通知單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茲因被告乃故意以
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即原告所稱之行止自由權
),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999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揭時地,因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
爭處所,遭民眾檢舉;被告受指派前往查處後,依現場判斷
,系爭處所屬於公園之出、入口而不屬於公園內部;被告填
製系爭通知單時,乃認為原告之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不知不應依處罰條例舉發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民事答辯狀贅載「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之員警
。
㈡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38分許,將系爭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系爭處所,經被告以原告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旁違規停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舉發,並於107年1月15日
開立系爭通知單。
㈢系爭通知單,業經臺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下稱裁決
中心)同意免罰。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99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填製系爭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3款之違規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
1.按所謂行動自由權,乃指身體行動不受不法拘束或妨礙之
權利。
2.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雖認為系爭處所乃公共場所之出、
入口而為系爭行為,惟原告之身體行動並未因此受不法之
拘束或妨礙,原告仍得繼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
處所;原告於接獲系爭通知單後,如認被告舉發有誤,自
得於接獲系爭通知單後30日內,向裁決中心陳述意見,裁
決中心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屬實,即會同意免罰,自難認
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非於公共場所出、入口違規停車,
仍為系爭行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非於公共場所出、入口違規
停車,竟仍為系爭行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攝有系爭自用
小客車停放情形之照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情形照片)
影本2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
之照片(下稱系爭告示牌照片)影本2幀、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07年2月13日南市工園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文(
下稱系爭工務局函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2月27
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257562號函文(下稱系爭交通局函文
)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
辯。查:
⑴按所謂公共場所出、入口,依一般社會通念,乃指客觀
上供人進、出公共場所之處所,與該處所有權或管理權
之歸屬無涉。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
情形照片2幀,可知原告於前揭時日,停放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處所,即系爭處所,確係供人進、出屬於公共場
所「和意公園」之處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公共場
所之出、入口無疑。準此,被告因原告於前揭時日,將
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處所,認為原告乃於公共場
所之出、入車停放車輛,因而填製系爭通知單舉發,應
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尚難認有何明知原告並非於公共
場所出、入口違規停車,仍為系爭行為之情。
⑵觀諸系爭告示牌照片影本2幀,可知系爭告示牌雖載有
「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違者依公園綠地管理
自治條例第14條,處以罰緩」等語,惟系爭告示牌乃設
置於禁止汽車進入「和意公園」之路障內側之綠地上;
而原告於前揭時日,則係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禁止
汽車進入「和意公園」之路障外側,此觀之系爭停放情
形照片影本2份自明,自難以系爭告示牌之設置,即謂
被告有何明知原告並非於公共場所出、入口違規停車,
仍為系爭行為等情。
⑶系爭工務局函文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之分區使用為「和意公園」之一部,
現況作綠帶等情,惟衡諸所謂公共場所出入口,依一般
社會通念,乃指客觀上供人進、出公共場所之處所,與
該處所有權或管理權之歸屬無涉,已如前述,且一般土
地上不會明確標示與鄰地間界址之所在,亦難以系爭工
務局函文影本1份,即謂被告有何明知原告並非於公共
場所出、入口違規停車,仍為系爭行為之情。
⑷系爭交通局函文影本1份,雖能證明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於107年2月27日函復原告,系爭處所屬於公園用地,
違規要件尚欠周詳,裁決中心同意免罰,並副知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系爭處所屬公園用地,請勿再以
處罰條例舉發等情。然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7年
2月22日前並未接獲系爭處所相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陳述案,並未函知舉發單位若遇有人民於系爭處所停
車時,不得依處罰條例進行舉發,此參諸卷附臺南市政
府109年4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409341號函文之記
載自明,自難以系爭交通局函文影本1份,即謂被告於
前揭時日,填製系爭通知單時,明知原告於前揭時日,
並非於公共場所出、入口違規停車,仍為系爭行為等情
。
⑸至原告另雖主張:原告於被告填製系爭通知單時,即曾
以電話告以系爭處所不在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惟被告
置之不理,執意舉發;嗣原告於同日下午,再度以電話
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仍置之不理;再系爭處所乃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被告卻於系爭通知
單上記載30公尺外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旁;另被告於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寄發系爭交通局函文
後,竟又於108年3月20日下午5時54分許,專程前往
系爭處所拍攝照片;又被告為資深員警,應明知在系爭
處所違規停車,應適用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而非適用處罰條例,均足
見被告應有明知系爭處所並非公共場所之出、入口,竟
仍為系爭行為之故意等語。惟查,原告本非處罰條例之
有權解釋機關,被告雖於原告以電話告知後,執意舉發
,亦難認有何明知系爭處所並非公共場所之出、入口而
仍為系爭行為之情。其次,被告於系爭通知單上記載之
停車地點是否精確、被告事後是否前往現場拍攝照片,
均與被告於前揭時日,是否明知系爭處所並非公共場所
之出、入口而仍為系爭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再者,
未經許可違規停放車輛者,為臺南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
例第9條第5款規定禁止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條例第
14條第4項規定,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者,依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於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之行政罰,明顯輕於
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之行政罰。衡諸常情,如被告於前
揭時日,填製系爭通知單時,明知原告在系爭處所違規
停車,應依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罰,豈有故意為系爭行
為,使原告受較輕之行政罰,並使自己遭致原告以此為
由要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議處自己之行政責任之理?是
原告主張被告為資深員警,應明知在系爭處所違規停車
,應適用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而非適用處罰條例,足
見被告應有明知系爭處所並非公共場所之出、入口,仍
為系爭行為之故意等語,亦無足取。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處所,並非於公共場所出、
入口,仍為系爭行為,自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999元,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可參)。
2.查,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已
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處所,並非公共場所之
出、入口,仍為系爭行為,並不足採,亦如前述,亦難謂
被告對於系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違
反對於原告應執行職務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為小額訴
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