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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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五號
聲請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三六二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七○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二三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玖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並以八十八年存字第二四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三二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四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曾提供面額壹佰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一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三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王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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