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二四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序審理,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柒顆(合計淨重壹點肆公克)、愷他命壹罐(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係基於幫助 廖緒通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代廖緒通向確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粽」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七顆(合計淨重一點四公克)、愷他命一罐(淨重0點八公克),旋即以相同價格交付予廖緒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與廖緒通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容有誤會,然業經到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MDMA七顆(合計淨重一點四公克)、愷他命一罐(淨重0點八公克),分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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