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六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乙○○以前未有刑案紀錄,以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衛署食字第八九○○五七五一號函已敘明,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食品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之,而依該法第二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食品刊登涉及保健功效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廣告,且經查該食品並未依該法第七條之規定申請許可、製造或輸入為健康食品,明顯已違反該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故本件被告乙○○自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按,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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