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係因身上沒錢才臨時起意竊取該機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又被告前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