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95年度易字第627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被訴竊取 莊淑惠 所有(由 范發杰 所保管)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事實上並非由其所竊取,乃係因於某日下午4時許,於苗栗市○○路麥當勞前遇其債務人 蔡文安 (綽號:學長)騎乘系爭機車,其後並載有 賴竹君 (綽號: 聖姑 ),經聲請人將其攔下,催討債務1800元,因蔡文安無錢償還,故將機車暫交聲請人保管,適逢 陳俊偉 騎車經過請其代為見證,並請其載蔡文安回家拿錢,還予聲請人後再將機車取回,孰料就此三天無音訊。後蔡文安稱系爭機車為其母親所有,因擔心蔡母需機車代步,故聲請人心有不忍而要騎還蔡母,途中為警攔下,始知其為贓車。審理期間因無法找到能證明清白之證人本人,故無法及時提出,現知悉蔡文安、賴竹君及陳俊偉三人均於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徒刑、勒戒或被告新收房羈押中,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傳喚調查上述證人以證聲請人清白云云。
二、依實務見解:
(一)「有罪之確定判決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定。
(二)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1、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3、再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3月26日縮行期滿執畢出獄。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竊取范發杰所保管,登記於莊淑惠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月19日05時4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苗25線「和源加油站」後方,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乙部,其竊取機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7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就其自稱並無竊取系爭機車行為之情事,請求調查證人蔡文安、賴竹君及陳俊偉三人以為憑證。惟查:
1、按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言: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上開實務見解,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即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申言之即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而言。經查本案之事實審法院,就本案實際審理過程中,實早已於判決前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知悉發見聲請人所欲請求調查之證人蔡文安以資證明機車係該證人所交付一情。(見95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卷宗第73~74頁、第81~83頁: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參照)。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顯然與前述「判決前未經發見」、「審判時未經斟酌」或「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顯不相符。故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三位證人,並非屬於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自屬顯然。
2、次按就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而言: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前開實務見解認為,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而本件聲請人所欲請求調查之證人,除依前所述,早已於事實審法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而為法院所知悉注意外,且復經聲請人自行捨棄調查,而就起訴事實出於自由意志予以全盤承認而認罪,此於該案事實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敘述甚詳(95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卷宗第73~74頁、第81~83頁: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資參照),聲請人所欲憑藉聲請再審調查之上開證人,自非屬「事實審法院調查注意所未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聲請人若欲以此條規定聲請再審,亦顯有誤會。
3、末就協商程序之證據開示過程觀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本法第159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是所謂傳聞法則及合議審判制度,於被告已為認罪陳述時為求「明案速斷」,發揮刑事訴訟制度之新機能並求對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在充分告知被告權利及出於其自由意志同意之前提下,得行獨任審判併採行較為簡速之證據調查程序,非必遵行嚴格證明法則;惟亦非即得憑被告自白逕予論罪科刑,仍須參酌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復查聲請人所欲聲請調查之證人,業已於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且於同日審判程序中捨棄調查,復經本院明白告知:「如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將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而經聲請人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予以認罪(95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4頁在卷可憑)。是本件協商程序中,既聲請人已提出蔡文安為主要證人,後經其當庭捨棄;且經本院審酌並告知協商程序之不利益事項後,聲請人方自願喪失詰問證人之權利,如何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之聲請,而謂為法院事前未予審酌之新證據?是聲請人聲請顯無理由,參其所請,證諸前開實務見解,非屬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事由之所謂「新證據」,至臻酌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指再審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及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均尚有未合,參照前述說明,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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