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747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於96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91年9、10月間,提供他人已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予任職之公司負責人,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致生損害於他人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情節非微,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等語。及經查受刑人因於93年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前即91年9、10月間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其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時間係91年至93年間,而去年接獲判決,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竟以多年前事由撤銷前案緩刑,抗告人不勝訝異,抗告人緩刑期間潔身自愛、不敢踰矩,現有美滿家庭,絕無再犯之可能,原宣告緩刑以收預期之效果,希望鈞院能審酌上情,維持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上開判決宣告前即受緩刑前之91年9月、10月間,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二案判決正、影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甲○○先後提供他人已遺失之身分證影本涉及偽造文書逃漏稅等,致生損害於他人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情節非微,原審認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70號判決對抗告人甲○○所為緩刑2年之宣告撤銷),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依法並無不當,經核無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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