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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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20日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而於94年5月27日因接續執行而執行完畢。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0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住宅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美娜水於注射針筒內混合後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含袋重0.3公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治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為求徹底戒除毒癮,已遠離其原先共同施用毒品之朋友,惟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大環境不佳,求職不易,被告在四處求職碰撞後,心情低落沮喪,又在接受美沙冬治療時,受到藥頭之引誘,心志不堅之下,始復犯本件之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含袋重0.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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