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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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豐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自承染有糖尿病,未按時服藥,並於中午時間放縱大量食用燒酒蝦,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零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騎乘機車上路,並失控摔倒發生車禍事故,對行車安全已致生一定危害。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處罰金三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猶稱:伊未飲酒,僅食用具有米酒成分燒酒蝦、紅蟳共七碗,食用後精神意識清楚,對行車安全無影響,是因糖尿病才引起車禍事故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