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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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49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訴訟代理人 戴章泊 被告許 蔡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路○段○○○號處,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00017410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且被告亦未到庭應訊,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許蔡麗 、竹龍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100年6月27日當庭撤回對於竹龍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且竹龍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蔡麗於98年9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同行向車道由訴外人 彭莊 添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報出險並查證屬實,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2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惟被告仍飲用酒類,且其肇事後,經警方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駕車上路,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道路狀況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疏於注意路口號誌轉換及車前狀況,致追撞訴外人彭莊添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29,210元,其中工資費用(含營業稅)為14,500元、零件材料費用(含營業稅)14,71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9月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9月23日)已使用3年1個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上開更新零件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應為3,58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費用14,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8,082元(計算式:工資14,500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3,582元=18,0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4,710×0.369=5,428│├─────┼─────────────────────────┤│第二年折舊│(14,710-5,428)×0.369=3,425│├─────┼─────────────────────────┤│第三年折舊│(14,710-5,428-3,425)×0.369=2,161│├─────┼─────────────────────────┤│第四年折舊│(14,710-5,428-3,425-2,161)×1/12×0.369=114││(1個月)││├─────┴────┬────────────────────┤│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4,710-5,428-3,425-2,161-114=3,58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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