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竹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鄭美桂 相對人 鄭瑞文 相對人 陳鄭美蓮 相對人 鄭喻文鄭美珠 相對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5,800元│由聲請人預繳│├──────┼───────┼───────────┤│刊登報紙費用│8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7,600元│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80元。││【計算式:(1,000+5,800+800)4/5=6,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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