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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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汶程原名張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汶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汶程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
1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月30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3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於90年7月2日以90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8月23日確定。
(二)詎張汶程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之3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0年2月18日14時3分許,在上揭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汶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蒐證照片4幀、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3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月30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3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於90年7月2日以90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核被告張汶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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