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家境窮困,且高齡77歲,有老年痼疾,雖聲請人丙○○(下稱丙○○)亦設籍此處,卻經常獨居,過活所需要勉力張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查,依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乙○○(下稱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乙○○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0-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9,700元,尚難認其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8萬3,175元。另就聲請人就丙○○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