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告 曾忠棋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 楊惠雯 被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8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依和解契約為前述之請求,並主張與借貸返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有起訴狀及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5號(下稱185號卷)第117頁)可參。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此追加,惟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以185號卷原證二之字據(下稱原證二)為兩造有借貸關係之證據,嗣後追加和解契約關係請求,亦係以該字據為證,是原告前後二請求權有其共同性,且具相當之關連,所使用之證據於原告追加之和解契約請求權時,仍可予以利用,故該二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具同一性,且對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甚妨礙,依前所述,原告所為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若得被告同意,即得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此變更表示同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185號卷第21
6頁),原告所為此部分變更,核與前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景璋 為被告之父,係訴外人佑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毅公司)負責人,並於大陸地區開設番禺佑毅燈飾有限公司(下稱番禺公司),經營燈飾買賣業務。被告於96年起,以訴外人吳景璋所經營之番禺公司需給付大陸燈飾工廠價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設立達盟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達盟公司),並以達盟公司名義於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原告個人在上海銀行之帳戶內,分別多次將被告以投資訴外人吳景璋所設公司之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廠商或其他自然人。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次收受買方貨款後,即應返還向原告借貸之金額,且約定返還之方式,亦包括由被告指定買方(包括日本客戶等)將貨款直接匯至系爭帳戶內。故原告以系爭帳戶作匯款及收受匯款之用,並有擔保被告借款返還之用意。詎被告自97年起,即未依約還款,且告知日本客戶不要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內,總計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人民幣39萬元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乃告知待其向其母親借款後即可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嗣被告於97年初,以返還原告借款等名義,向被告母親借貸鉅額款項,並書立「因此 曾忠祺 投資的錢都還他了」等內容之字據,向其母謊稱已全數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然被告於收受其母借款後,仍未清償予原告。因原告已無繼續借款予被告之可能,故於97年8月15日解散達盟公司。後經原告一再催討,兩造於97年10月19日達成和解(即原證二),且同意將被告未清償之金額減至39萬元人民幣,並同意自9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返還人民幣1,000元,並約定若連續二個月未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任何金額予原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和解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帳戶係於96年7月12日始開戶,並於96年9月19日起
,依被告借款之請求,分別以原告於上海銀行外匯活期帳戶(匯出美金203,542元)及系爭帳戶(匯出美金63,527元),陸續匯出金錢至被告所指定之大陸廠商及其他自然人,總計美金267,069元,換算成人民幣為1,799,457元,並無被告所述達盟公司每月匯款美金5,000元之情。自亦無可能如被告所述自96年4月起以系爭帳戶匯款予被告。又被告嗣後改稱達盟公司在雙方合作之十個月期間,平均每月匯款美金5,000元至大陸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顯係被告見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後所為卸責之詞。另原告否認達盟公司在大陸與被告合作經營,系爭帳戶之匯款亦非支應被告之薪資及達盟公司在大陸經營之成本花費。
㈡又達盟公司一直以來均係一人股東(即原告)之公司,被
告早知其非該公司之股東,蓋欲成為公司股東須提出諸多書面,被告焉有於簽署原證二之文書時,不知自己是否為達盟公司之股東之可能,故根本不可能有所謂誤信其為達盟公司之股東而應原告要求簽立原證二文件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受詐欺而簽署原證二之契約,並非事實。況該撤銷權之行使,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另被告於93年間即在大陸地區成立「上海祥川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祥川公司),其為法定代理人,並以「DAKAMA」為其公司英文名稱,與達盟公司之英文名字相同,且不論外國客戶或原告皆不知外國客戶給付貨款之對象並非真正之出賣人即上海祥川公司。又達盟公司解散後,被告乃繼續經營上海祥川公司,同時以「DAKAMACORP」之名於網路上招聘日語業務人員,可見被告為上海祥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絕非員工,兩造亦未合作設立達盟公司。
㈢達盟公司之成立係提供達盟公司之帳戶(即系爭帳戶)給
客戶匯款,僅為擔保被告將所借款項返還原告之用,並非兩造合作開設公司,其目的僅為了讓上海祥川公司向日本客戶下訂單,日本客戶將應支付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便清償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無營運,故達盟公司根本係由被告經營,其為實際負責人。蓋﹕
1.達盟公司自97年8月15日解散至今,何以被告仍持有達盟公司財務、業務、總務等資料。若原告為達盟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則公司之支出證明、財務文件,理應由被告交予原告追認,惟其內並無原告追認之內容。
2.依被告所提薪資資料,被告僅為一低階員工,何以有權簽署數百萬元之訂單,且訂單上無原告之簽名。
3.被告所提辦公室租金收據、員工宿舍收據,均無法證明為真正。原告亦未曾見聞。
㈣「DAKAMA」不僅是一個品牌也是一個公司的名稱,被告93年成立上海祥川公司,即是以「DAKAMA」為其公司名稱。
達盟公司的錢匯到原告個人帳戶,是因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客戶匯過來的錢,當然匯款轉入原告戶頭以為清償。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達盟公司負責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名稱為:「DAKA
MACorporation」、帳號:「00000000000000」。96年4月至97年1月間,達盟公司與被告合作,由被告於大陸地區為達盟公司招攬業務、接洽訂單,而達盟公司平均下來每月匯款美金5,000元至大陸地區(但非匯款給被告),作為支付在大陸當地達盟公司之房租、員工工資等成本費用(包含給付被告之薪資),十個月費用總計人民幣385,034元。嗣原告以達盟公司虧損負債為由停止營業。然97年間原告以被告為達盟公司之股東之一,且合開達盟公司之股東需填補達盟公司虧損為由,不斷向被告要求返還達盟公司每月匯款美金5,000元至大陸之金錢,並不斷向被告母親要錢,被告為避免母親被騷擾才與原告簽立原證二之文件。惟此39萬元人民幣係給付被告薪資及達盟公司在大陸之成本,且被告嗣後知非達盟公司之股東,根本無返還之義務。
二、又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9萬元,原證二亦非借據,被告自無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債務之存在。另原告於起訴狀原主張「被告97年間以開公司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
.」,後則改稱「被告於96年起,以被告父親所經營之番禺公司須給付大陸燈飾工廠價金周轉為由,向原告情商借款...」云云,前後指述不一致,均非事實。至證物三之文件,其內容僅載有「...曾忠祺投資公司的錢...曾忠祺投資的錢都還他了」,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人民幣39萬元之借貸或交付借款,僅能確定原告有投資公司。而此文件係因被告曾向母親借款花用,藉口投資之事向母親交待錢之用途,事實上原告投達盟公司之資金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自其個人及達盟公司之系爭帳戶匯款予被告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之廠商及自然人,原告所提匯款資料亦無從認定係受被告指示所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人民幣39萬元予被告本人。被告既未向原告借貸及收受人民幣39萬元或其他款項,自不會與原告協調借款金額並書立所謂和解契約,故原告所述並非實在。至於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吳景璋為祐毅公司負責人乙事與本件無關。且兩造均非祐毅公司或番禺公司之股東。
三、原告起訴後主張「達盟公司為一人股東之公司」云云,此與原證二所載「吳俊賢與曾忠棋在開設公司的結束...」之內容有所出入。又被告所以書立原證二之文件,係誤信原告之說詞,即被告係達盟公司之股東(提供技術勞務),因公司虧損須彌補,始聲明同意增資,是被告顯係受到原告之詐欺而為原證二之意思表示。被告係因本件訴訟始知達盟公司僅原告一人為股東,被告並非達盟公司之股東,始知受騙,故被告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該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此撤銷權之行使,並未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是縱然(假設語氣)原告主張原證二之契約,係屬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為可採,惟該契約既經被告合法撤銷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四、不清楚達盟公司營運狀況,因被告僅是拉業務,就公司經營和財務狀況均由原告負責。且因剛開始合作幾個月的時間,並未明確談到如何分紅或盈餘要如何處理。但有基本薪資已先談好,沒有薪資單。又達盟公司在臺灣有設立帳戶,被告則對外接洽訂單、簽約,此當然即屬達盟公司與日本客戶間之契約,日本公司也是匯款到達盟公司在臺灣之系爭帳戶,達盟公司當然有營業,且達盟公司固定匯錢至大陸給大陸當地達盟公司的財務人員,被告再領取薪水,錢並不是直接匯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領固定基本薪資,是當初即已談好的,沒有薪水單。至於每月5,000元人民幣是指平均值,不是每次均匯款人民幣5,000元,只是以十個月作總結,匯款期間係自96年9月27日起至97年10月8日,合作期間則自96年
4月起。確定的金額是本件訴訟中原告才提出達盟公司之帳戶資料,而依據帳戶匯款資料才確定金額。之前在簽署原證二文件時,只能聽原告片面陳述來寫書。
五、DAKAMA只是一個品牌,上海祥川公司在大陸註冊的名稱即為上海祥川公司,並無英文名稱,亦未使用DAKAMA名稱。DAKAMA只是上海祥川公司生產出來的產品之一,取名為DAKAMA係為行銷世界。原告設立之達盟公司,英文名稱就是DAKAMA,再自英文名稱翻譯過來,所以中文叫做達盟。被告曾經生產此商品的品牌,所以有一些老客戶可以爭取訂單。兩造合作後就由被告負責業務,日本客戶訂貨所匯的款項是至達盟公司在臺灣之系爭帳戶,並非匯款到上海祥川公司,錢當然就是由原告控制的,甚至許多匯款是從達盟公司的帳戶再匯款到原告個人的帳戶。
六、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於99年10月19日,共同簽署原證二之文件一紙。且被告於簽署該文件後,並未依該文件之約定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二、被告不爭執證物三之形式上真正,該書面內容確為被告寫給其母親,惟其內有提到原告有投資這樣的用語。
三、被告不爭執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至原證五之形式真正及民事準備狀三所附證一、證二及99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一、二之形式真正。原告不爭執被證六、七、八、十之形式真正。
四、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景璋為祐毅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大陸地區經營燈飾買賣業務。
五、系爭帳戶自96年9月27日起至97年10月8日,多次匯款至大陸的公司或自然人,總匯款金額是美金63,527元。
六、被告於93年間在大陸成立上海祥川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該公司的英文名稱為DAKAMACorporation。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是否以指示原告向大陸地區特定廠商及自然人匯款之方式,而收到原告交付之人民幣39萬元?如有收到,是否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所為?依原證二之文件及證物三之記載內容等,可否推認兩造間就上開人民幣39萬元,存在有借貸關係?抑或原告交付該人民幣39萬元予被告,係作為被告與達盟公司在大陸地區合作經營業務,由被告幫達盟公司在大陸招纜業務、接洽訂單等,達盟公司所需支付包括被告之薪資、公司之房屋租金及員工薪資等之成本費用,非屬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
二、依原證二之資料,可否認為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即被告同意自9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幣1,
000元,總計須支付人民幣39萬元,為期共5年?被告主張因受原告之詐欺而與原告成立原證二之契約,並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乙節,是否合法有據?被告該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
三、被證二至五及被證九之形式及實質內容是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依借款返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證二為渠二人所簽訂(見185號卷第216頁反面),僅原告主張此係被告積欠其借款未還所成立之和解,積欠金額非僅人民幣39萬元,原告為息事寧人而勉予同意,被告則辯稱係原告以達盟公司虧損負債而要求被告返還達盟公司匯款至大陸之金錢,為免原告找被告母親家人要錢而書立(見
185號卷原告99年9月28日民事準備狀㈣、被告99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三狀)。被告雖否認此為和解契約,惟依前揭兩造所述,不論是借貸關係或是公司虧損之分擔,原證二之成立均係兩造為免紛爭之繼續而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所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原證二為和解契約,洵堪認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書立原證二時,因誤信原告表示被告為達盟公司股東,受被告詐欺而為原證二之意思表示,且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始知被告非達盟公司股東,而以民事答辯三狀為撤銷原證二之意思表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之撤銷權業逾除斥期間等語。經查達盟公司之股東僅原告一人,此為原告所自承(見185號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並非達盟公司之股東。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知非達盟公司之股東,惟查被告自稱與原告共同開設達盟公司,被告提供技術入股,並提供現有客戶,由被告跑業務,找客戶、接洽訂單、與客戶簽約等(見本院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185號卷99年9月20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頁),則被告與原告共同設立達盟公司,除將其原享有之技術供達盟公司使用外,尚將其原有客戶與達盟公司分享,且由其在大陸招攬生意、開發客源、接單並簽立契約,顯見被告承擔達盟公司絕大部分之營運。則其是否為達盟公司之股東,相較於僅出資金之原告,對被告而言,此乃重大且須確定之事項,否則被告所為之付出及努力,將僅供原告及達盟公司享有,而其僅獲得每月固定之薪資而已(依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兩造共同開設達盟公司時,僅談及被告之薪資,就盈餘及分紅部分,並未約定)。況被告不否認其於93年間在大陸成立上海祥川公司,且為負責人(見185號卷第217頁),其就公司之設立、公司股東為何人及相關所需程序,自應有所知悉及了解,則兩造既新設立一家公司(即達盟公司),被告又將營生所需之技術及客戶提供予達盟公司,衡情,就其是否為達盟公司之股東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於本件訴訟提起後始知非達盟公司之股東,即悖於常理而難採信。而達盟公司係於96年7月
6日設立,並於97年8月15日解散,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紙附於185號卷第48頁,被告既知其非達盟公司股東,則其於97年10月19日就「公司結束剩餘未清款項」與原告成立原證二之和解契約,表明願付清償之責,即難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退步言,縱認原告於被告簽立原證二之和解契約時有施用詐術,惟被告既早已得知非達盟公司之股東,就達盟公司之虧損本無須負擔,則其於97年10月19日即可得知受詐欺,卻遲至99年10月28日以書狀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見185號卷第211頁,原告於99年11月4日收受此意思表示),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故被告所為之撤銷,自非合法,原證二之和解契約仍有效存在。
三、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合意訂立原證二之和解契約,且和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被告亦坦承未依約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是被告顯有連續二期(即二個月)未依還款之情,則本件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9年5月17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於18
5號卷第21頁)之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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