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0號
原告 王子庭
曾玉貞 被告 李有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曾楷耀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3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及訴外人曾楷耀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99年度司票字第930號)。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亦不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是收受本院所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始得知此事,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是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上「王子庭」、「曾玉貞」之字跡
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王子庭」、「曾玉貞」筆跡,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王子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昌街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國泰人壽壽險要保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戶存摺/存單/印鑑/戶名事故申請書、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及原告曾玉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防癌保險要保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上其上之「王子庭」、「 王淑貞 」(原告王子庭原名王淑貞)、「曾玉貞」簽名字跡(本院前開依職權調取資料上各該「王子庭」、「曾玉貞」之簽名,業經原告自認為其字跡,見本院100年5月30日及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系爭本票上「王子庭」、「曾玉貞」之簽名字跡與其他資料上簽名字跡,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俱不相同,有前述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所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尚非無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綜上,被告未能提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玉子庭、│民國99年8│民國99年9│新臺幣30│TH0000000││曾玉貞、│月16日│月14日│萬元│號││曾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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