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超級大舞臺」壹台、「超級鑽石」壹台、「雙鵰」壹台、代幣伍佰玖拾枚、新臺幣拾元硬幣柒佰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綽號「 阿偉 」、「 阿成 」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甲○○提供臺中市○○區○○路三段九O七號之處所,擺設「阿偉」、「阿成」等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超級鑽石」、「雙鵰」計三台,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或代幣把玩,營業所得與「阿偉」、「阿成」等人五五對分,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經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三臺及代幣五百九十枚、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七百二十六枚。
二、證據名稱:㈠、現場照片六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㈡、扣案之「超級大舞臺」一台、「超級鑽石」一台、「雙鵰」一台、代幣五百九十枚、十元硬幣七百二十六枚。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與「阿偉」、「阿成」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超級大舞臺」一台、「超級鑽石」一台、「雙鵰」一台、代幣五百九十枚,係「阿偉」、「阿成」及另一姓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電子遊戲機具內之十元硬幣七百二十六枚,係被告與「阿偉」、「阿成」及另一姓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