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御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冠

被上訴人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金芃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大業公司與上訴人御城營造有限公司(下逕稱御城公司)即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簽立電梯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安裝契約)及預定電梯器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御城公司向大業公司購買乘客用、8人份載重5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5停止站、全自動控制電梯1部(下稱系爭電梯),安裝地點為訴外人 謝玲君 (下逕稱其名)之住宅,嗣大業公司已依約將系爭電梯安裝完畢,詎御城公司於系爭電梯安裝完成後,拒絕給付安裝款新臺幣(下同)13萬4千元、買賣尾款6萬7千元(合計20萬1千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又原審被告 莊永富 (未上訴已確定,下逕稱其名)為謝玲君住宅新建工程之設計師、監造人,莊永富為避免御城公司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致拖延工程進度,乃介入大業公司與御城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表示承擔系爭款項債務,則大業公司與莊永富間即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

 ㈢大業公司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御城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莊永富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御城公司應給付大業公司20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莊永富應給付大業公司20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請求,如御城公司、莊永富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除其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御城公司於原審答辯略以:御城公司應莊永富之邀,承攬謝玲君住宅新建工程,惟御城公司未收到12月底的工程款,故於110年年底與莊永富解約,且以口頭方式向大業公司經理 黃文彥 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則御城公司自毋庸給付系爭款項,又御城公司向謝玲君和莊永富所收取之款項,並未包含系爭電梯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大業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御城公司應給付大業公司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並駁回大業公司對莊永富之起訴,御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大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大業公司對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四、御城公司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充:御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與黃文彥曾於112年9月12日討論系爭契約的糾紛,御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向黃文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該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附件,下稱系爭錄音及譯文)為證。

五、大業公司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充:御城公司所提系爭錄音談話時間為112年9月12日,與本件無關,又御城公司就系爭契約並無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御城公司口頭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解約方式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0頁): 

 ㈠大業公司與御城公司於109年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御城公司向大業公司購買乘客用、8人份載重5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5停止站、全自動控制之客製化電梯1部(即系爭電梯),安裝地點為謝玲君之住宅。

 ㈡大業公司員工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電梯運送到謝玲君住宅,御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現場向大業公司員工表示請員工載回系爭電梯,後來系爭電梯先放在謝玲君住宅。

 ㈢御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12月27日向大業公司經理黃文彥口頭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㈣大業公司於112年1月5或6日間進場施作安裝系爭電梯,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於謝玲君之住宅。

 ㈤莊永富係謝玲君住宅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後來莊永富再把謝玲君新建工程轉包給上訴人。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御城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乙節,為大業公司否認,則應由御城公司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御城公司固提出系爭錄音及譯文,且大業公司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1頁),惟御城公司於本院所提御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與黃文彥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契約,況縱使上開對話係在討論系爭契約之糾紛,亦僅能證明御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向大業公司經理黃文彥口頭表示解除契約,然解除契約是否生效,仍應視御城公司是否有法定或約定解除權,抑或系爭契約當事人是否合意解除而定。

 ⒉惟御城公司就其有何系爭契約法定解除權乙節,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又系爭安裝契約第8條關於契約解除部分約定:「一、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發生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二、各方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經相對方以存證信函且以本契約送達通知條款規定作業,經送達十日內仍未給予回覆且合理說明者。三、依本契約載明之通訊地址,經當事人之任一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卻遭逢拒收、查無此人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有前款情形者,視為違約。相對方無須另行通知得可逕行解除契約,並以本契約第九條違約罰則條款辦理。」,而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之情,大業公司亦無不履行或怠於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情,則相對方即御城公司自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解除事由;另黃文彥於原審證稱:系爭電梯的簽約時間是109年1月3日,111年12月初有跟御城公司說12月底要出貨,也就是要去業主家安裝,貨已經到現場,御城公司法代在電話中請我們載回,但這不符合解約程序,所以我方不同意,因為我方沒有遲延等語(見簡字卷第133至134頁)。

 ⒊依上,御城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契約具有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亦未證明系爭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解除,故縱使御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向大業公司經理黃文彥口頭表示解除契約,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大業公司並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是大業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御城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御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林勳煜 

                  法 官施介元

                  法 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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