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6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行竊地點之Google map搜尋結果截圖】、【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該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窗戶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電梯間、地下室與頂樓等處所,均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而為該類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整體關係密不可分,自屬住宅之一部。查被告楊博智行竊地點設有鐵(捲)門等設施,客觀上具有防盜作用,當屬門窗之一種,且不因案發時未開啟封閉社區而影響其性質。又被告是先進入有上揭鐵(捲)門區隔社區與道路之公用區域後,再至告訴人 黃瑞筠 住處門口,應認已侵入告訴人日常居住場所之一部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態樣,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竟利用先前受雇經驗,知悉告訴人財物放置狀況,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已歸還告訴人,但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起訴書雖請求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中之新臺幣1,100元,惟被告已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此有上揭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69號

  被   告 楊博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3時25分許,未經黃瑞筠同意,先徒步進入黃瑞筠居住之「大家專」社區,復徒手竊取黃瑞筠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口鞋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黃瑞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4年3月20日3時25分許,進入告訴人黃瑞筠居住之社區,並竊取告訴人住處門口鞋櫃抽屜內之現金14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瑞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透過監視器發現於114年3月20日3時許,門口鞋櫃抽屜內之現金1400元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被告與機車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下手行竊,並交還3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於土地之工作物。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翻越圍牆侵入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處之車內財物,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楊博智於上開時間,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社區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1400元,扣除交還之300元,剩餘之1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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