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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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   告  許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
括承受。被告於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實施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26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93元(本金104,493元
、利息9,60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86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15頁
至第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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