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於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亦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惟自95年9月1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就此行方不明,嗣經輾轉得知,被告業於同年12月13日離境,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95年9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同年12月13日離境,音訊全無,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境許可證(均影本)各1份為證。查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95年12月13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有該署96年2月15日號書函乙紙在卷足參。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美雪到庭證述無訛(本院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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