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魏宏銘通譯彭勝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以92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甫於94年6月22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96年1月27日凌晨2時40分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分別基於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集合犯意,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用吸食器燒烤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以約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分別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同年1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同年2月20日凌晨3時7分許、同年5月15日某時,接受毒品列管人口定期檢驗等,經警採集其尿送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遂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原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起迄點均為自96年1月27日凌晨2時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2月20日凌晨3時7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自同年1月27日凌晨2時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均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同意,且經被告就原起訴及擴張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
書記官魏宏銘上正本證銘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