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6樓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在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1弄12號6樓之1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3次,嗣為警於96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1弄12號6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3次,嗣為警於96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4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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