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真明書記官呂苗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一、七
三二、七三三、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打鐵巷十八之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因其形跡可疑,在彰化縣○○鎮○○巷路旁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又其因另案被通緝,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核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
書記官呂苗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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