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七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其生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書立遺囑,內容載明將其財產、存款、現金及動產財物交給 廖德川孫家茂 暫管,並適度支付醫療、生活、人事等費用至其死亡,迨至其死亡後,由保管人將結餘財產轉交遺囑執行人 張鐵亮黑有亮 二人,若尚有定存,亦由遺囑執行人向存款單位領出辦理後事,於後事辦理完畢後,倘遺產仍有餘額,請分配予其在大陸地區之弟弟等情。因依被繼承人甲○○所立之前揭遺囑,未提及有配偶或子女,僅說明在大陸地區有弟弟,且依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僅有其一人設籍,無配偶記事,亦查無子女,聲請人為檢察官,自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及在大陸地區尚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弟)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民參字第七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偵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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