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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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六七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居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