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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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7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5罪)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甲○○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甲○○出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舉辦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課程第一階段後,於第二階段課程僅於104年11月至106年5月間出席6次課程,尚缺6次課程,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5月2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633874600號函通知甲○○應於106年6月9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未前往接受輔導教育之理由,且命其應自106年6月7日下午6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2樓元氣坊報到,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甲○○未遵期提出書面陳述,亦仍無故缺席。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8月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06年8月16日下午6時至凱旋醫院2樓元氣坊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然甲○○於收受上開社會局之行政裁處書後,明知應於106年8月16日下午6時,前往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猶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上開課程,而有屆期不履行上開命令之情形。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38746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1日高市社防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
102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及課程表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稱係因家人洗腎而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犯罪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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