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月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韓境哲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被告王月秀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秀於民國105年9月30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草衙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雙黃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翠亨北路上雙黃線,而與同向後方由韓境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韓境哲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下腹、右大腿、右小腿、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境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王月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月秀坦承於上揭時地跨│││中之供述│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告訴人韓││││境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韓境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全部犯罪事實。│││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告訴人韓境哲受有前揭傷害之│││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韓境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彥竹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