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於另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陸公克、壹點肆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啟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23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聞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2月8日7時55分許,至上開住處及○○市○○區○○○路○○巷○○號0樓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86公克、1.422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上開物品均扣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8號案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啟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52號、97年度審易字292號、293號、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5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5657號、98年審簡字第1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第84
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多次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鉅,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上開經查獲時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於另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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