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黃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即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27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5年13日至11
2年5月13日止共7年,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76﹪機動計息,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須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11月20日之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扣除被告於起訴後清償之28,763元後,尚積欠本金511,029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107年1月20日之定儲指述利率1.07﹪加年利率2.76﹪即3.83﹪計算)、違約金。為此,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29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
收息記錄查詢、原告存放款利率一覽表、被告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20-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220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5,840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5,620元=22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