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
一、陳錦秀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小公主泰式健康養生館」(原名為京都泰式健康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起訴書誤載為性交行為,應予更正)而容留(起訴書贅載媒介犯意,應予刪除)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容留成年女子 裴蘭香 在上址養生館2樓2號房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 蘇建誠 按摩及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即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款由裴蘭香取得其中1,400元,餘款600元則歸陳錦秀所有以營利。嗣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至上址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2,00
0元現金,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秀於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妨害風化案件,下同)法院審理時、本案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3頁背面,前案影院卷第29至30、31、34至3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背面),並據證人裴蘭香於前案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於上述時地為證人蘇建誠服務且已向證人蘇建誠收取2,000元,所收費用由其與店家七三分帳,而其係向被告應徵,被告為結算薪水、發薪水予其之人等語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470528200號影卷,下稱影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38至40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復經證人蘇建誠於前案警詢時(見影警卷第15至16頁)、證人 呂再添 於偵訊中(見偵卷第32至33頁背面)、證人 羅同嚴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0頁)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等各1份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影警卷第28至
32、34至35頁),並有上址養生館商業登記案卷影本1份可資佐證,另有現金2,0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違犯本案,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容留證人裴蘭香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客觀行為,未提及被告有何媒介犯行,亦未提及尚有全套性交易之情形,是起訴書關於被告主觀犯意部分顯係誤載,爰更正被告犯意部分如上開事實欄所示。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係同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被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暨本案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因被告與證人裴蘭香係三七分帳,故計算式為:2,000元÷10×3=600元),業已扣案(即扣案現金中之6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營收日報表1張,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必須使用,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