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明東
曹宥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64號、第1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辜明東、曹宥文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秋 燕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64號
15832號被告辜明東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曹宥文男34歲(民國71年9月72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明東為曹宥文之表舅,兩人於民國105年9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62巷內搬家時,因誤取隔鄰 陳秋燕 之推車而發生糾紛,辜明東與曹宥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由辜明東向陳秋燕丟擲寶特瓶,曹宥文向陳秋燕丟擲安全帽,三人並互相拉扯,致陳秋燕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左手、下巴、頸部肌肉挫傷,右上臂、左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既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辜明東之供述│坦承有與告訴人陳秋燕拉扯,及││││曹宥文拿東西向告訴人陳秋燕丟││││擲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二│被告曹宥文之供述│坦承有與告訴人陳秋燕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三│在場證人即被告2人友│證明被告辜明東有向告訴人陳秋│││人 蘇巧芳 (另為不起訴│燕潑水,被告曹宥文朝告訴人陳│││處分)之證述│秋燕丟擲安全帽,三人互為接觸││││拉扯之事實。│├───┼──────────┼──────────────┤│四│告訴人陳秋燕之指訴│證明被告辜明東丟擲寶特瓶、被││││告曹宥文丟擲安全帽,並與告訴││││人陳秋燕拉扯致受傷之事實。│├───┼──────────┼──────────────┤│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證明告訴人陳秋燕受有如犯罪事│││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莊玲如